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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法肇事逃逸应当全责

2018年4月13日  盐城交通事故赔偿律师   http://www.ycjtsglsw.com/
  交通事故“逃逸”是否该当全责
  ■话题背景■
  日前,四川省出台的《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试行))引发了网民和专家的热议。
  热议源于《规则》(试行)第15条:“发生交通事故后,一方当事人逃逸的,负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逃逸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当事人承担次要责任。”
  舆论对此褒贬不一。贬抑者批判:“被撞逃逸全责撞歪了天平”、“被撞逃逸是在制度性添堵”;而其他观点则称:“‘被撞者逃逸负全责’合理合法”,应认真审视《规则》(试行)以防“剑走偏锋”。网上调查显示,65%的网友对该条规定持反对观点。
  而四川省公安部门相关负责人解读道:此前,《道路交通安全法》只说明:发生交通事故后,一方当事人逃逸的,负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但并没有说减轻到哪种程度。《规则(试行)》实施后将明确。这一条强调,当发生须由交警到场处理的交通事故后,驾驶员并不能主观上认为“我没有责任”就逃逸,逃逸的定义是主观上逃避追究。例如,高速公路上,一辆小轿车追尾大货车,导致轿车上乘客伤亡。大货车驾驶员不能主观认为没有责任就逃离现场。如果货车离开而无法找到,涉及交强险中的赔偿就无法赔偿给轿车一方,带来的社会危害性很大。像货车这种逃避自己一方责任的行为,也是逃逸,一经查到将可能承担主要责任。
  究竟如何理解《规则》(试行)第15条规定?该规定是否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其适用将带来什么正面影响或负面影响?本期法辩的4位嘉宾来自行政法领域,让我们来倾听他们的分析。
  ■本期主持人:黄希韦
  ■本期嘉宾:
  袁裕来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执委)
  熊文钊 (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张吕好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莫于川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行政法研究所所长)
  【溯源】被撞者离开事故现场非“逃逸”
  主持人:“别人犯错撞了我,我没大事,而我又有重要事情不能耽误,否则损失更大,但如果要走,又算逃逸。我的损失谁来赔?!”该网友的声音体现了大多数反对者的埋怨。但在某些专家看来,网友对于“逃逸”一词存在误解,《规则》(试行)第15条无可厚非。那么,该如何理解《规则》(试行)第15条的规定?
  袁裕来:我认为搞清楚《规则》(试行)第15条,关键在对交通肇事“逃逸”一词的理解。对于“逃逸”,存在三种看法,即逃避法律追究说、逃避救助义务说、逃避赔偿义务说。
  根据相关负责人的解读,制定《规则》(试行)是为了督促肇事者救助被害人,尤其是保护现场,以便客观而准确地确定各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因此,我们这个话题中的“逃逸”采用的似乎是救助义务说。
  事实上,《规则》(试行)的上位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8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条对“逃逸”采用的是逃避法律追究说,即主观上为了逃避法律责任的才为“逃逸”。
  由此看来,《规则》(试行)扩张了“逃逸”的适用范围、扩大了承担责任者的范围。
  其实,《规则》(试行)第15条混淆了当事人交通肇事行为和事故发生之后的逃逸行为之间的界限。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应该承担以及应该承担多大的责任,是由他在交通事故中的表现而不是事后的态度决定的。
  莫于川:袁裕来提到《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85条,我再做进一步细化,第85条第一项将“交通肇事逃逸”的含义规定为: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从该项行政立法的精神来看,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考量当事人的主观因素———为逃避法律追究。
  《现代汉语词典》第1446页对于“肇事”的解释是:引起事故;闹事。可见“肇事”的两个义项都有关于主观因素的考量。
  若不存在“为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因素,不能牵强生硬地将交通事故的逃逸者、逃逸行为与对方当事人联系起来。
  熊文钊:从《刑法》及《解释》的规定来看,逃逸的前提是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而从《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来看,逃逸是事故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而离开现场。规则(试行)的上位法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因此,本条规定中的“逃逸”应在事故当事人没有履行法定义务的框架下进行理解。

  我还要补充一点,即关于“逃逸”行为侵害的法益。
  在《刑法》及《解释》的体系下,“逃逸”行为侵害的法益是特定人或特定财产的安全和利益,以及交通肇事责任的认定、追究。而从四川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及本规则(试行)来理解,“逃逸”行为侵害的法益主要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追究,而并非一定侵害特定人或特定财产的安全和利益。
  综上,我们可以明确区分在《刑法》体系下与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体系下的两个“逃逸”的不同内涵与其所侵害的法益,后者的主体范围更大,内涵范围更广,而侵害的法益范围较小。
  张吕好:以上几位嘉宾从微观方面着手分析他们对《规则》(试行)第15条的理解,我就不赘述了。我在这里想从立法思想、执法思维角度来剖析《规则》(试行)第15条。
  中国的道路交通立法有两个重点,一是道路交管职权的行使主体、范围、方式与程序,及由此形成的公权力与私人的关系。其次是以道路交通为特定载体而展开的私人权利和侵权的实体规则、程序规则,例如交通事故发生后的民事责任分配、损害赔偿等。
  前者是公法关系,后者本质上是民事关系。
  但在道路交通领域,目前形成的观念与法律制度是强调立法的公法属性,强调行政职权的深度介入,强调政府的积极行政,因此,原本应当按照民事法律规则公平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公正合理解决损害赔偿的事务,演变为道路交通管理部门的重要“行政职权”,民事事务被不恰当地纳入到行政部门的管辖范围,“凡是道路上发生的一切都是交警的事”。这是执法上的表现。
  在立法上,从地方层面到中央层面,都在向行政赋予“管理道路交通安全”(包括处理交通事故)的宽泛授权,行政规范更是将此职权扩大化地演绎,由此导致立法中的行政本位,即突出道路交通管理中的行政权威和管理的便捷、优先关注道路交通管理秩序的维护。
  总之,正如先前“撞了白撞”、《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出台一样,我认为《规则》(试行)第15条的出台反映了强化管理的立法逻辑和交通管理权无限膨胀。
  【思辨】《规则》(试行)第15条是否有违上位法精神
  主持人:大家普遍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协助交警调查本无可非议。但他们不明白,若时间紧迫或为了抢救伤员而不能协助调查,难道也算违法?请您分析,《规则》(试行)第15条是否符合现行法律规定?
  熊文钊:规则(试行)是由四川省公安厅颁布的地方规范性文件,它的上位法有《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四川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
  与上述法律法规进行比较、分析后,我发现规则(试行)存在以下问题:第一,规则(试行)违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自行处理的规定,未排除在事故情节轻微,基本事实及成因无争议时,当事人应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的情况。第二,规则(试行)是对《实施条例》第92条的缩小解释,《实施条例》中仅规定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而没有规定减轻较少责任,承担主要责任。第三,规则(试行)是对《实施办法》中第28条关于严惩致使事故事实无法查清的逃逸行为的精神的延续,但是却扩大了《实施办法》中具体几项逃逸行为的范围,将其笼统涵盖在“逃逸行为”的定义之下,实践中可能会出现打击对象的扩大化。
  张吕好:熊文钊说得比较全面了,我再提一个小问题。在查找《道路交通安全法》后,我发现该法对逃逸者只规定了罚款处罚(不构成犯罪时),或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构成犯罪时)。《规则》(试行)第15条是否加重了“逃逸者”的民事责任?我认为有偏离立法授权方向之嫌。
  但是我还认为,在制定法背景下谈论下级立法的合法性问题,是非常困难的。脱离立法的具体适用环境、不把具体案件作为适用对象,合法性与否的结论只能流于表象;即使有了结论,也是空泛而无意义。
  袁裕来:我也赞同熊文钊,特别是他提到的第二点。《实施条例》第92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这其实只是对举证责任的一个分配: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如果因一方逃逸,致使责任无法认定,那么责任当然由该方承担(这实际上是一种推定,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公平的,符合证据规则。)
  至于该条后半句“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其虽未明确责任可减轻到什么程度,但依立法本意,应理解为:“逃逸”者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多少过错,就减轻多少责任。

  显然,《规则》(试行)第15条的制定者没有正确理解该条的含义。《规则》(试行)第1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逃逸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当事人承担次要责任。”试想,“逃逸”者即使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应该承担主要责任,也应该由“逃逸”者承担主要责任。这公平吗?
  其实,正如我在第一个议题中提到的,《规则》(试行)第15条混淆了当事人交通肇事行为和事故发生之后的逃逸行为之间的界限。所谓交通肇事后的“逃逸”,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何关系,上位法其实并没有规定。
  莫于川:袁裕来对于《规则》(试行)第15条同《实施条例》第92条之间这种“若即若离”的关系作了探讨,认为前者曲解了后者,我深表赞同。但我们的论据非常不同。我认为第15条的主要毛病是误读上位法概念、偷换上位法概念。
  我下面将通过规范分析的方法,来审视《规则》(试行)第15条对《实施条例》第92条的违背。
  首先,我提醒大家注意《实施条例》第92条的表述,它提到3个主体概念,一个是“当事人”,一个是“逃逸的当事人”,一个是“对方当事人”;此外还有一个没有写出的隐含主体概念———“未逃逸的当事人”。
  我要指出的是,在这里,“当事人”的概念是狭义的,特指向交通肇事者。可细分为两种:一种是“逃逸的当事人”,另一种是“未逃逸的当事人。”必须强调,“当事人”不包括“对方当事人”,二者其实是对应的概念。举个例子来说,被撞伤的行人、被追尾车辆驾驶人是“对方当事人”;而所谓逃逸者、逃逸行为,是指向“当事人”的一种———“逃逸的当事人”,并不指向“未逃逸的当事人”,更不是指向“对方当事人”;当然,那个但书的指向是对方当事人,如有过错,可以减轻当事人的责任。
  《规则》(试行)第15条的表述中,创造了“一方当事人”、“逃避的一方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等概念,并同时提及“对方当事人”的概念,实际上是很不当的。也可以说是对上位法中法律用语的扩大解释。
  我认为《规则》(试行)第15条的创词之举很不好。这容易导致“当事人”的概念成为不确定概念———一会儿指向交通肇事者(《实施条例》中的“逃逸的当事人”),一会儿又指向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者(《实施条例》中的“对方当事人”,例如被撞伤的行人、被追尾车辆驾驶人。)
  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也易于转性为刑事犯罪行为。现行法律对交通肇事逃逸有着严格的否定性评价,规定了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刑事制裁等,对交通肇事“逃逸”之概念对应的行为主体更是谨慎、严格加以限定。因此,切勿轻易将交通事故的逃逸者、逃逸行为等与上位法(《实施条例》第92条)所指的“对方当事人”等同。
  【前瞻】《规则》(试行)第15条难以操作
  主持人:不满《规则》(试行)第15条的人调侃,“交警得配直升机执勤,保证几分钟可赶赴碰撞现场,否则,怕是交警来之前路上就已经堵了几公里的车了。”大众的反弹理由可谓五花八门,在您看来,《规则》(试行)第15条的可操作性如何?
  莫于川:对这个规定的前景我表示担忧。我认为违反上位法精神和规定的条文不但难以操作,还会带来混乱。
  毫无疑问,按照一般的行政法理,以及一些法律文件的具体规定,公民负有协助行政执法的义务。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第1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该法第71条规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这里的“应当予以协助”、“应当…举报”,就是公民的一种协助义务。交通事故发生后,如需在场者参与救助和等待处理纠纷,而对方当事人等在场者却选择离开了,显然不利于救助伤者和处理纠纷。但尽管如此,未尽协助义务毕竟不同于交通肇事行为。
  在现实社会生活中,或轻或重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未尽协助义务的情况及成因非常复杂(例如难产的孕妇需要尽快去医院、教师需要尽快赶去学校上课),这种社会行为的法律关系和承担责任方式(例如道德谴责),与交通肇事行为的法律关系和引起的责任有所不同。

  《规则》(试行)第15条没能作出必要的区分,试图以追究交通肇事行为的法律责任的机制和方式,来追究未尽协助义务者的法律责任,可谓手术刀用错了地方,违背了比例原则。
  袁裕来:同感。行政管理革新举措中的混乱用词同整个法律体系(包括民法、行政法、刑法)中相应的规定产生冲突,必然会导致各方当事人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追究的混乱,其带来的不良影响是深远的。
  首先是民事责任。《规则》(试行)第15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一旦一方驶离,至少必须承担主要责任。那就是说,不管在交通事故中,当事人有没有责任,也不管当事人有没有正当理由,只要驶离了现场,就至少得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这是不公平的,同时也会放纵应承担责任者。
  其次是行政责任。譬如,《道路交通安全法》99条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但若按照《规则》(试行)第15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一旦一方驶离,就是“逃逸”,就得承担上述行政责任。
  更加严重的还是刑事责任,涉及定罪量刑。譬如,《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酒后、无驾驶资格、严重超载驾驶等情况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那么,按照《规则》(试行)第15条规定,只要有一人以上受重伤,且具有这些情况,又驶离现场的,就应该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而不管此人实际上在此事故中有没有责任。
  熊文钊:我补充一下,我认为,过度地夸大逃逸者责任,一概而论,容易导致矫枉过正,被当事人或者执法机关钻法律漏洞,成为各方逃避法律责任的工具。比如,处理事故机关为了减轻责任、简化程序,而将一切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均解释为“逃逸”,不加区分地按照逃逸者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处理;再如作为事故责任方的当事人,只要在对方当事人没有足够时间进行交涉或等待事故处理机关介入的情况下,就能轻松逃避责任,甚至转换为事故赔偿责任的受益方。这将严重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同时,过度夸大逃逸者的法律责任,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权益。
  《规则》(试行)第15条若要具备操作性,必须做相关修改或在此基础上出台相关细则,以对不同情况加以区分。
  《道路交通安全法》体系下的逃逸行为既包括造成交通肇事罪后的逃逸,也包括一般或者轻微交通事故的逃逸,而规则(试行)第15条一概规定为逃逸者负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显失公平。我认为可将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逃逸”明确在《刑法》体系下的逃逸,即逃逸的前提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而对于其他未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逃逸行为可以依据其逃避履行的义务加以区分,如逃避履行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迅速报告交通部门等义务的,可规定其应享有取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如逃避履行立即抢救伤者或财产等义务的,可规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综上,立法中只有根据逃逸行为所侵害的不同法益、对其惩罚措施予以分别对待,才能避免轻责重罚,罚责不一的现象。
  【谏言】制度创新不可突破底线
  主持人:您认为《规则》(试行)第15条反映了交通管理领域中的哪些现状?请您对此给出相关评析。
  张吕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在立法前后遭遇广泛非议,不久后就面临修改,这曾让我们看到交通管理领域中的现状———道路交管部门从道路交通管理的角度进行立法,不适当地侵入了民事责任领域,权力存在越界现象。
  逃逸者责任属于民事立法与司法问题,而民事权利的分配、侵权的救济,最终的解决程序是司法,道路交通领域也不例外。在现代社会,行政权力应着重于服务,而不应规定民事实体规则。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虽然涉及极强的专业性、技术性,但更涉及极强的法律性、司法性,涉及公正,但交警不是法官,行政过程不可能发生与司法过程相同的效果,司法才是最终,司法是交通事故处理的真正王者。我建议立法不要强硬地规定交警在事故事实、责任、赔偿方面的作用,否则当案件进入法院后,法官将非常被动———法官除了点头同意交警的结论,几无他用。
  必须分清楚立法和行政权力的正当界限。当立法违反立法规律,缺乏对生命财产权、公正司法、正当程序的深度关切时,对法律的信仰危机将不可避免。
  袁裕来:通过本次话题的讨论,我想着重指出一点:具体执法人员不可各行其是、无视法律体系的协调性一致性要求。我建议四川省公安部门多多在宣传方面加强力度,让当事人明白,交通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可能导致责任无法准确认定、可能导致本无责任者承担责任。我想,当事方会变得有意识地保护现场。

  莫于川:按照我国的制度安排,地方政府机关在执行法律规范的过程中,可以积极地作出行政管理体制、机制、法制和方式的创新努力,但应坚持如下4项原则:(1)对于公民来说属于选择性、赋权(权利)性、授益性的制度规范可以适当宽松一些;(2)对于公民来说属于禁止性、限权(权利)性、损益性的规范则应非常谨慎和严格对待之;(3)创新举措的出发点、目的性必须正当,必须实现私益与公益、公平与效率、自由与秩序的兼顾平衡;(4)创新举措的社会效果应有助于贴近其出发点和归宿点,做到动机与效果相统一。
  建议行政部门在推出新举措时做到与以上原则相符。否则,新举措就是是变了味、偏离了方向,民众难免有不满。

文章来源: 盐城交通事故赔偿律师
律师: 田芳 [盐城]
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30044758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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