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13004475885
您当前位置: 首页 律师文集 事故鉴定
文章列表

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的期限规定

2016年4月21日  盐城交通事故赔偿律师   http://www.ycjtsglsw.com/


      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的期限规定

      1、检验、鉴定、评估机构、人员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派、委托或者当事人委托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检验、鉴定、评估。检验、鉴定、评估结果确定后,应当出具书面结论,由检验、鉴定、评估人签名并加盖机构印章。

      

      2、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检验、鉴定结果后二日内将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交当事人。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后三日内提出重新检验、鉴定的申请。经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应当另行指派或者委托专业技术人员、有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重新检验、鉴定。
      3、 当事人对自行委托的检验、鉴定、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鉴定、评估结论后三日内另行委托检验、鉴定、评估,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备案。
      4、 申请重新检验、鉴定、评估以一次为限。重新检验、鉴定、评估的时限与检验、鉴定、评估的时限相同。

      5、评定书。 评定人评定结束后,应制作评定书并签名。评定书包括一般情况、案情介绍、病历摘抄、检验结果记录、分析意见和结论等内容。

      6、 不同的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对象出具多份鉴定结论,若各鉴定机构均具有法定鉴定资格时,应依据鉴定机构级别的高低,一般应采信高一级别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排除那些级别较低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


    文章来源: 盐城交通事故赔偿律师
    律师: 田芳 [盐城]
    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3004475885


    您可能对以下文章也会感兴趣
  • 1.如何给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定标准
  • 2.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申请方法
  • 3.警惕爆胎事故“杀手”无法可依索赔难
  • 4.伤残的等级从一级到十级的划分标准
  • 5.交通事故受伤导致脾脏切除、修补,其伤残等级